关于第50817916号“mayibaoba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ayibaobao 50817916

阅读:72804 2023-07-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益天财税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2日对第50817916号“mayibaob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蚂蚁金服”是申请人倾力打造的新一代互联网金融服务集团,在申请人的品牌号召力及旗下“…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益天财税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2日对第50817916号“mayibaob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蚂蚁金服”是申请人倾力打造的新一代互联网金融服务集团,在申请人的品牌号召力及旗下“支付宝”、“余额宝”等子业务板块的助力下,现已成为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具有极强影响力的品牌。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16840676号“MAYIDAKE”、第33870694号“蚂蚁妈妈”、第33859402号“蚂蚁爸爸”、第26787332号“蚂蚁安安”、第30492036号“蚂蚁女子”、第34902590号“蚂蚁相互宝”、第14653258号“蚂蚁小微”、第16610039号“蚂蚁财富”、第15168388号“蚂蚁未来”商标、第13602409号“蚂蚁金服”、第14687131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已经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在密切关联服务上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变更经营范围前涉及商标代理、知识产权信息咨询,应被视为商标代理机构予以限制。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对服务来源或提供者产生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企业变更信息;

  2.阿里巴巴集团相关报道、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3.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情况材料以及与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

  4.媒体对“蚂蚁金服”的部分报道、宣传;

  5.媒体对支付宝的相关报道材料、支付宝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以及支付宝行业地位的证明;

  6.在先裁定书、行政判决书;

  7.余额宝上线启动发布会相关报道及图片资料、余额宝所获部分荣誉材料;

  8.申请人对于“蚂蚁金服”商标的使用和广告、宣传材料;

  9.被申请人及其投资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摹仿申请人品牌的商标档案信息;

  10.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程序,2022年4月28日经我局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商业审计、税务审计服务等服务上已经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在第36类金融信息等服务上已经核准注册。上述引证商标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显示,被申请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于2019年8月19日(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发生变更,变更后不包含商标代理、知识产权信息咨询项目。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证据9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 “mayibaobao”与引证商标一“MAYIDAKE”文字构成相近,争议商标中“mayi”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显著识别文字“蚂蚁”呼叫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税务申报服务、市场营销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审计、税务审计服务、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若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服务的提供者为同一主体或具有其他经营方面的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三,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或者提供者产生误认,或争议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另,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被申请人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范围已不包含商标代理等内容,故不属于商标代理机构,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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