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滨之巫师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140827号“SKELETON KE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并非常见英文词汇,不为普通中国消费者所知,其用于其指定的服务上具有极高显著性,即使申请商标的英文“SKELETON KEY”具有“万能钥匙”的含义,该含义与指定使用服务项目并无任何关联,并未直接或间接地涉及第41类指定使用服务的特点或任何相关内容,足以起到使相关公众区分其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93496号“万能钥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该引证商标正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其权利状态无法确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流程信息档案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游戏器具出租、游戏机器和设备出租之外的组织电子竞技游戏比赛、娱乐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娱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SKELETON KEY”与引证商标“万能钥匙”在含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出租、游戏机器和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SKELETON KEY”可译为“万能钥匙”,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因此,申请商标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