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康乃馨社区(广州)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952903号“王护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整体含义为申请人致力于把家政服务人员培养成像护士一样,具备专业化、精准化、精耕细作的素质,力争在健康管理服务与家政行业具有一席之地。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精心设计打造的,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显著性很强,其作为商标使用完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752786号“汪护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整体外观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完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申请商标极为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成功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信息列表、权大师查询截图、百度检索截图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王护士”与引证商标“汪护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王护士”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因此,申请商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使用取得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