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嘉兴金伙伴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嘉兴市领帅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南阿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2日对第27826221号“大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6843076号“大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申请人“大桥”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大桥”商标的存在,仍然申请注册“大乔”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牟取不法商业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件):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
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
3、其它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日申请,于2019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蔬菜、新鲜水果、新鲜水果制果篮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1类坚果(水果)、椰子、新鲜水果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蔬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新鲜蔬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大乔”与引证商标“大桥”读音相同且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水果、新鲜水果制果篮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容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大桥”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大乔”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新鲜水果、新鲜水果制果篮商品上予以保护;且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关于未注册商标保护的条款,因本案中申请人已在本案予以保护的新鲜水果、新鲜水果制果篮两商品相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大桥”商标(引证商标),故在上述两项商品上本案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不适用于本案情形。本案仅就争议商标在新鲜蔬菜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做出评述。我局认为,本案在案提供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蔬菜商品及相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并具有一定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新鲜蔬菜商品上申请注册未构成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大桥”商标的存在,仍然申请注册“大乔”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制的是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存在,仍然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该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申请人在先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新鲜水果、新鲜水果制果篮商品上予以宣告无效,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