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崎格力高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92065号“効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识别。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注册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効果”构成,同“效果”,为表示结果的日常用语,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予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