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103694号“华铝镁锰装饰 HUALVMEIMENG DECORAT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华铝镁锰装饰 HUALVMEIMENG DECORATE 39103694

阅读:100245 2023-09-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华建铝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华铝镁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7日对第39103694号“华铝镁锰装饰 HUALVMEIMENG DECORA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主…

  申请人:山东华建铝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华铝镁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7日对第39103694号“华铝镁锰装饰 HUALVMEIMENG DECORA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主张及质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57078号“华铝HUALU及图”商标、第8778467号“华铝HUALU及图”商标、第5060860号“华铝HUAL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广为公众熟知,应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华铝”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 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行业竞争者,其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仍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一为第6类普通金属合金、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

  2、申请人获得的专利证书和行业认证;

  3、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及认定驰名商标的相关资料;

  4、申请人系列商标列表;

  5、申请人的销售情况及销售合同;

  6、申请人提供央视广告合同、发票和播放截图以及宣传册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一个整体不应随意拆分,与引证商标区分明显,在市场上使用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2、被申请人广告销售及平台截图;

  3、产品生产视频及成品;

  4、部分荣誉证书及版权证书;

  5、企业资质证书及股东协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0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6类铝、金属天花板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6类普通金属合金、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对引证商标一构成复制、摹仿,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述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中文部分“华铝镁锰装饰”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中文部分“华铝”,且整体未形成新的含义,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铝、金属天花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合金、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的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诸引证商标,因此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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