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建兴东方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福州东南眼镜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081601号“海峡东南”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5188号决定,于2022年11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三决定认为,福建兴东方眼镜有限公司提供的眼镜店门店照片、招商外包合同及发票(委托)、销售发票、许可合同、门店装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中未体现该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经营过程中通过多种形式,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地区同行业从业者,且因恶意侵犯申请人商标权被处于行政处罚。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真实使用情况,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授权、许可备案及店铺图、抖音平台视频及品牌管理票据;
2、“海峡东南”店铺通过抖音平台对其他品牌眼镜的推广;
3、《招商外包服务合同》、《网络推广协议》等;
4、央视广告、《国货出品》栏目合同、播出证明以及截图;
5、世界冠军录制祝福视频的合同;
6、点商标注册证;
7、获得的荣誉;
8、涉及侵权的公证书、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
9、第43739056号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的卷宗,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10、荣誉证书;
11、门店照片;
12、招商外包服务合同、发票;
13、与服务相关用品的使用
14、收据;
15、抖音截图;
16、入驻美团相关材料;
17、许可备案;
18、福州东南眼镜违法的公证配合判决;
19、门店装修合同、发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福建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11月27日。现已转让至福建兴东方眼镜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申请人于2019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是否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鉴于本案涉及的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具体到本案,证据1中的授权、许可、证据6-10、17、18、19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11、13、14等在案图片均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定。证据2-5、12、15、16等在案抖音平台截图、广告宣传、招商外包证据等均为申请人为其自己品牌眼镜进行宣传推广或销售眼镜类商品的行为,不足以证明其为他人提供了与复审服务相关的服务。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2019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内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