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672483号“芳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芳太 19672483

阅读:82882 2023-09-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瑞金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5日对第19672483号“芳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我国最大、最具知名度的厨电企业之一,已被全国各界授予了众多荣誉。“方太”、“FOTILE”是申请人独创、…

  申请人: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瑞金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5日对第19672483号“芳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我国最大、最具知名度的厨电企业之一,已被全国各界授予了众多荣誉。“方太”、“FOTILE”是申请人独创、最早使用和注册的商标,其经过使用和宣传在行业内和消费者中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且“方太”和“FOTILE”在事实上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737167号“方太foti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18626号“方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959153号“方太FOTI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962393号“方太FOTI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001762号“方太生活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和知名商号“方太”呼叫完全相同,其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和知名商号“方太”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购。另,已有诸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得到商标局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的总部工业园区、办公环境、实验室、工厂简介等照片;2、“方太”、“FOTILE”商标系列产品图片;3、申请人参与修制订部分国家标准的相关资料;4、申请人获得的发明专利证书、荣誉证书等;5、申请人销售情况统计、分支机构说明及营业执照;6、申请人“方太”和“FOTILE”吸油烟机等产品的行业排名;7、审计报告、纳税证明;8、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9、申请人及其商标媒体报道、 广告照片、展会照片等宣传资料;10、 申请人及其商标受保护的行政决定、裁定及法院判决;11、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4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部分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饺子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于2016年8月16日申请注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方太”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厨房炉灶、吸油烟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差别,争议商标的核定和使用应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进而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芳太”与申请人商号“方太”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年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6日

本文《关于第19672483号“芳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芳太 1967248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046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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