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恒星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崛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214547号“星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103016号“星澜开会宝”商标、第30294841号“星澜”商标、第40379049号“星澜轨道 XINGLAN RAIL”商标、第65447734号“星澜”商标、第59469476号“星澜云”商标、第34981819号“星阑科技”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在集成电路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现处于异议审理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引证商标五、六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引证商标五、六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引证商标五、六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