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130219号“FOFD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FOFD及图 21130219

阅读:51953 2023-09-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福特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周传亮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1日对第21130219号“FOF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044261号“Ford及图”商标、第7052541号“Ford及图”商标、第6…

  申请人:福特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周传亮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1日对第21130219号“FOF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044261号“Ford及图”商标、第7052541号“Ford及图”商标、第6366433号“Ford及图”商标、第4184680号“Ford及图”商标、第7052542号“FORD”商标、第782428号“FOR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一家拥有百余年历史的世界上最大的汽车企业之一,其“FORD”、“福特”品牌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被中国消费者所熟知,成为汽车行业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第75656号“FORD”商标、第676559号“Ford及图”商标、第959057号“福特”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七至九)为车辆、汽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前述驰名商标近似,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知名英文商号近似,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关联行业,在实际使用中被申请人还在其产品上使用申请人旗下子品牌的商标,如“福克斯”、“蒙迪欧”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搭便车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例;百度百科、互动百科对申请人的介绍;Interbrand公司简介及其发布的2010至2021年全球最佳品牌排行榜;申请人“Ford”商标全球注册信息列表及“福特”、“FORD”商标在中国的商标档案;关于申请人的相关媒体报道;《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申请人的获奖证明;国家图书馆出具的第2013-NLC-JSZM-0614号检索报告;被申请人的个体工商户企业登记信息、关联公司信息及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汽车发动机火花塞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车辆轴承、汽化器等商品、第12类汽车和发动机底盘、车辆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2015年3月,我局在商评字[2015]第23129号《关于第5403214号“Ford 福特Ford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七至九在2006年6月7日之前在“车辆;汽车”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且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福特”、“Ford及图”及“FORD”商标车辆、汽车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亦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三、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6日

本文《关于第21130219号“FOFD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FOFD及图 2113021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044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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