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ARTICA 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549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19523号图形商标、第414031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组成、整体外观、所属行业领域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请求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在我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引证商标一撤销决定。
经复审查明:我局已作出撤销决定,决定引证商标一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见第1852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国不接受零售服务,申请商标指定的以各种各样的他人消费品为特色的在线零售商店服务,违反《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的以各种各样的他人消费品为特色的在线零售商店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的替他人推销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视觉效果、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服务不类似,在其余服务上可获准在我国的领土延伸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品牌开发服务的商业咨询、品牌评估服务、商业并购咨询服务、市场营销和品牌服务,即提供定制的通信程序,以获得消费者的见解和制定品牌策略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其余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