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唯迈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874761号“唯迈医疗 TAIK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32834号“维迈”商标、第15549903号“迈唯”商标、第3328728号“台研 TAIKEN”商标、第11016628号“太鼓亚洲风味餐厅 TAI & KO”商标、第28818365号“Tikon”商标、第9549194号“Taion”商标、第59458834号“Taikn”商标、第12125124号“TAIKO”商标、第25784385号“TAIKOO”商标、国际注册第1645016号“TAION”商标、第40604854号“tlaikon”商标、第777529号“TAIK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已过宽展期,应该被注销,引证商标八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本案审理。部分引证商标已实现共存。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五、九档案信息;引证商标六、八流程信息。
经复审查明:在评审期间,引证商标六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且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引证商标八指定使用的除“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以外的服务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仍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复审决定尚未作出。
经复审认为,由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六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八现核定使用的服务已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九、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九、十一、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汉字组成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申请商标的字母组成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四的字母组成部分以及引证商标五、七、九、十一、十二在字母构成、字形、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九、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九、十一、十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易于相关公众将其相区分。
鉴于引证商标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是否引证该商标不影响本案的结论,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他人已注册商标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