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841884号“L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LE 66841884

阅读:39646 2023-09-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巨石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中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41884号“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274784号“…

  申请人:巨石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中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41884号“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274784号“LE+ CHEERFUL L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已在域外获准注册,加之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申请人网页截图、申请人厂区车间截图、广告宣传材料、申请人参加展会证据、审计报告、相关国家标准起草证据、产品认证及检测报告、申请人获得荣誉、媒体报道材料、申请人商标注册证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包含于引证商标,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6日

本文《关于第66841884号“L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LE 6684188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0428.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