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巨石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中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47329号“E10”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以作为商标识别。申请人已有类似商标在域内外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申请人放弃“合成橡胶;非包装用再生纤维素片;非纺织用碳纤维;非纺织用塑料纤维”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剩余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282028号“E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申请人网页截图、申请人厂区车间截图、广告宣传材料、申请人参加展会证据、审计报告、相关国家标准起草证据、产品认证及检测报告、申请人获得荣誉、媒体报道材料、申请人商标注册证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放弃合成橡胶;非包装用再生纤维素片;非纺织用碳纤维;非纺织用塑料纤维商品。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合成橡胶;非包装用再生纤维素片;非纺织用碳纤维;非纺织用塑料纤维商品,故我局针对上述商品上的驳回通知书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剩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仅由“E10”构成,易被消费者识别为对商品型号的描述性词汇,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 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予注册的情形。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了能作为商标识别的显著特征,从而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