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375470号“BC 120”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C 120 68375470

阅读:81156 2023-09-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郑州安图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375470号“BC 120”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经与第24274796号“AUTOF BC 12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所有人达成共存协议,且申请商标与引证…

  申请人:郑州安图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375470号“BC 120”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经与第24274796号“AUTOF BC 12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所有人达成共存协议,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第14180836号“B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暂缓审理。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同意书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决定尚未生效,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个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商标法》的基本原则是避免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而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的情况下,即便双方达成共存协议,亦不会改变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这一后果。另,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决定是否生效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0日

本文《关于第68375470号“BC 120”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C 120 6837547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037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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