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和佑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220596号“和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510584号“和佑”商标、第56422904号“和佑堂”商标、第55610170号“和佑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显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取得相关公众的认可。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和宣传图片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依法撤销。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现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