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006647号“蚂蚁夕阳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蚂蚁夕阳团 49006647

阅读:109004 2023-09-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合生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2日对第49006647号“蚂蚁夕阳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2904423号“蚂蚁”商标…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合生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2日对第49006647号“蚂蚁夕阳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2904423号“蚂蚁”商标、第29000476号“蚂蚁养老宝”商标、第20957725号“蚂蚁联盟”商标、第16779870号“蚂蚁达客”商标、第15168380号“蚂蚁未来”商标、第19359482号“蚂蚁保险”商标、第16685323号“蚂蚁财富”商标、第14653252号“蚂蚁小微”商标、第20747715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3602871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25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第13602859号“蚂蚁金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十四)的知名度已到达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抄袭摹仿多件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标识,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2、申请人关联公司概况、相关报道、荣誉资料、企业信息、关联关系证明;3、“蚂蚁金服”相关宣传和报道资料;4、支付宝的相关报道、所获荣誉、行业证明;5、在先案件判决书、裁定书;6、余额宝的相关报道、所获荣誉;7、关于“夕阳团”的相关材料、蚂蚁金服相关老年服务项目的报道;8、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列表、其他品牌介绍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维持注册。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系围绕其经营范围注册的不同品牌,并无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任何欺骗性或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在先案件裁定;被申请人官网页面;被申请人工商档案;商标申请记录等证据。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安全保卫咨询;开保险锁;消防;诉讼服务”等服务上。

  2、各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在第45类“个人背景调查;消防;知识产权咨询;保险箱出租”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三、十四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服务”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安全保卫咨询;开保险锁;消防;诉讼服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个人背景调查;消防;知识产权咨询;保险箱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或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联系。争议商标“蚂蚁夕阳团”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的显著识别文字均为“蚂蚁”,整体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另,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之中,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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