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505530号“康派宜家 KONPA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康派宜家 KONPAE+及图 22505530

阅读:63805 2023-09-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康派智能门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凯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7日对第22505530号“康派宜家 KONPA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

  申请人: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康派智能门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凯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7日对第22505530号“康派宜家 KONPA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5291号“IKEA”商标、第5782277号“宜家”商标、第684787号“IKEA及图”商标、第6788152号“IKE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成为家具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翻译,侵犯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全球品牌排行榜;2、申请人的财年总结报告;3、申请人商业标识许可使用确认书;4、宜家家居天猫旗舰店部分页面、官方网站页面;5、所获荣誉奖项证据;6、微信公众号文章;7、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8、在先案件裁定书、判决书等;9、广告宣传情况;10、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11、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今时今日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014年以后引证商标不符合驰名商标的标准和要求。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合法利益,不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所获荣誉证据;2、产品信息、官网商品信息;3、央视展播视频截图及签约产品图片;4、媒体报道及参展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相关主张依法应不予采信。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并提交了在先案件裁定书、相关媒体报道(未交换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金属大门;金属建筑物;金属门板;金属窗框;金属门框;金属窗;金属制防昆虫纱窗;金属门框架;金属门闩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像框、镜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门、金属窗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家具门、室内板条百叶窗等商品属于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关联性较强的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宜家”、“IKEA”商标经使用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综合上述因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文字本身尚存差异,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四、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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