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488605号“乳旺子RUWANGZ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乳旺子RUWANGZI 59488605

阅读:171922 2023-09-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东方乐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潍坊盛世合兴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5日对第59488605号“乳旺子RUWANGZ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5…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东方乐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潍坊盛世合兴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5日对第59488605号“乳旺子RUWANGZ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515831号“旺仔”商标、第32144759号“旺仔”商标、第44529557号“旺仔”商标、第7810964号“旺旺 旺仔”商标、第1090260号“旺仔”商标、第9515243号“旺仔”商标、第10666215号“旺仔”商标、第7214457号“旺仔熊”商标、第13789999号“旺仔”商标、第28658968号“旺仔”商标、第44640855号“旺旺”商标、第46985094号“旺”商标、第1004668号“旺的好”商标、第37002592号“旺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899574号“旺仔”商标、第556585号“旺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十六)为长期使用于食品行业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该驰名商标的摹仿,可能致使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数量较大,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活动需求,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且具有抢注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原料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1.联合使用声明、关联企业营业执照;2.1999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驰名商标认定裁定书及决定书;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明;4.广告投放记录、展会报道等宣传材料、产品图片;5.销售合同、发票、销售清单等;6.财务概要、年报;7.维权记录、类似情况商标案例;8.被申请人商标异议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经被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诸多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3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或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制饮料用糖浆、植物饮料等商品、第30类茶等商品、第29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拥有57件商标,其中包括“好益友”、“特伦希”、“甄米希”、“优意多”、“经典慕场”、“意初元”、“一太一子”、“蜜雪时速”等。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乳旺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九至十四文字构成、呼叫较为接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制饮料用糖浆、植物饮料、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上述引证商标,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审。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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