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埃克森美孚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帅成石化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河南景成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5日对第50917298号“美弗迪 Mofut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258771号、第357297号、第37337939号“美孚”商标、第37337925号、第37461986号、第36046358号、第5741892号、第628857号、第608020号、第359365号、第357296号、第381906号、第174462号“MOBIL”商标、第1480044号、第1644054号、第1524048号“EXXONMOBIL”商标、第26985577号、第9252855号“埃克森美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请求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十六及第174458号“美孚”商标、第174431号“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二十)分别为使用在工业用化学品、芳族烃、工业溶剂、润滑油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具有抢注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申请人基本信息、官网信息、年度报告摘要;2、申请人世界品牌排名、荣誉证明、《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3、申请人在中国的相关情况介绍、在华公司营业执照;4、分销商列表、经销商列表、经销协议、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5、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7、宣传材料;8、申请人商标信息;9、类似情况商标案例、维权记录、驰名商标保护记录;10、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名下商标信息及抢注的相关品牌介绍;11、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河南景成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1类防冻液、刹车液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94期(2022年6月7日)《商标公告》上。经我局核准,于2023年4月20日核准转让予河南帅成石化有限公司。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或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腊乳胶等商品、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河南景成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共拥有10件商标,其中包括“美孚迪加斯”、“长城征途”、“昆仑征途”、“昆仓之星”等。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冻液、刹车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八、十、十一、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文字“美弗迪”与引证商标一、三、四至七、九、十二至十四、十六至十八“美孚”、“埃克森美孚”及与之形成对应的“MOBIL”、“EXONMobil”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冻液、刹车液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诸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美弗迪”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未达到高度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存在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