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687214号“STEAMORY”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STEAMORY 53687214

阅读:71240 2023-09-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蒸汽记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诺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威尔乌集团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盖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882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9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53687214号“STEAMORY”商标(以…

  申请人:北京蒸汽记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诺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威尔乌集团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盖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882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9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53687214号“STEAMORY”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4532219号“STEAM”商标、第14131275号“STEAM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337062号“STEAM及图”商标(9类)、国际注册第1160618号“STEAM及图”商标(9类)、第49878111A号“STEAM”商标、第13238349号“STEAM”商标、第49878111号“STEAM”商标、第53585508号“蒸气平台”商标、第36417373号“蒸气平台”商标、第44004517号“蒸气平台”商标、53591954号“蒸气平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STEAM”系列商标经长期大量使用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原异议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已经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将会导致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百科关于“Steam”介绍复印件;2、Steam在线游戏平台官网打印页;3、异议人商标在世界各国和地区的注册证复印件;4、百度搜索关键字“Steam平台”结果复印件;5、STEAM网站数据图; 6、谷歌数据分析图;7、上述完美世界与异议人完成“Steam China”的合作报道打印件;8、关于抄袭异议人在先商标各类案件的裁定书打印件;9、关于第24302307号第42类“STEAM”商标的裁定书打印件;10、关于贵局认定与本案被异议商标结构相同的商标不予核准的案件裁定书打印件;11、针对第9、38、41类“蒸汽派”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打印件;12、关于上述异议人“STEAM”系列商标驳回通知书打印件;13、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申请人答辩认为原异议人理由均不成立。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STEAMORY”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238349号“STEAM”、在先申请的第49878111号“STEAM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外文“STEAM”,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简介及发展动态。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的意见与证据与异议阶段的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网络通信设备;电子芯片”等商品上。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经在先申请或注册,分别核定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信号发射器、集成电路”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为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STEAMORY”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一“蒸汽平台”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一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STEAMORY”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包含著识别文字“STEAM”,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不予核准注册,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三、本案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原异议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不具有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原异议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原异议人权利,对原异议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提出的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2日

本文《关于第53687214号“STEAMORY”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STEAMORY 5368721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0233.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