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友和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大黔高速传媒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星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3日对第52613738号“友和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9492461号“友和仡乡菜籽油Y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申请人营业执照。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字号权。被申请人无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未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申请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0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0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鸡尾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该商标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菜籽油”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鸡尾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菜籽油”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
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字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鸡尾酒”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