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点映未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小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晋州市创扬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3日对第61374916号“珂莱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4216248号“姿珂莱ZIKE Up For L'Or”商标、第64502880号“姿珂莱”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姿珂莱”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恶意,不以使用为目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姿珂莱”商标注册情况;
2、商标使用授权书;
3—8、有关“姿珂莱”品牌的合同、淘宝等店铺页面、抖音宣传页面、产品及包装照片、宣传图片、相关宣传视频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1年12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06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申请人,该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无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体现的是化妆品商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姿珂莱”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毯”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