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派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知铭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李建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一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141727号《关于第14509612号“ALPHASONIK”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26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由我局重新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518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以证明台州市阿尔法音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法公司)有权使用复审商标,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可以视为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网店销售截图及公证书、产品购销合同、发票可以证明阿尔法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销售了带有复审商标的“车载音响、扬声器喇叭”商品,结合产品图片、案外人证明书、质检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车载音响、扬声器喇叭”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车载音响、扬声器喇叭”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音频视频接收器、声导管、扬声器音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在“车载音响、扬声器喇叭”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复审商标在“音频视频接收器、声导管、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上的使用。虽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并未能提交明确的相反证据,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据此,现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音频视频接收器、声导管、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跨越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扬声器喇叭”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