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五十三度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633763号“53 DU DIGITAL UNION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301560号“53及图”商标、第19893750号“53购”商标、第18571076号“D&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删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长度测量仪器;测深度装置和机器;测距设备;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则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268790号“DU”商标、第43941252号“53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不再存在权利冲突。经查,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多个商标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经我局核准已删减“长度测量仪器;测深度装置和机器;测距设备;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将我局核准已被注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现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芯片(集成电路)、防盗报警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人脸识别设备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人脸识别设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否定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芯片(集成电路)、防盗报警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