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奥碧虹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220518号“极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备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119209号商标、第34554321号商标、第41293497号商标、第40223162号商标、第41289657号商标、第4121921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检索发现,“极致”一词还被广泛注册在众多商品和服务类别上,证明“极致”本身具有商标应有显著性。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行政判决书;商标档案;申请商标产品销售证据;申请人销售带有申请商标产品的小红书笔记公证电子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仅由汉字“极致”组成,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相关消费者不易将其识别为商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