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趣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韩流科乐(北京)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9日对第19743752号“达达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0499952号“达达物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的引证商标“达达”经过广泛的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损害申请人及达达集团形成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系由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不正当意图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集团介绍、企业登记信息、官网、APP平台、微信公众号等;
2、申请人“达达”品牌的服务合作协议、推广合同及对应发票、付款回单等;
3、“达达”品牌推广合作及对应发票等;
4、“达达”品牌所获荣誉、媒体报道、国图检索报告;
5、相关领导人到访新闻报道;
6、“达达”系列商标裁定文书及商标使用证据;
7、“达达”百度及360搜索结果;
8、被申请人信息及名下商标列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立创作,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了显著性、识别性,在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没有摹仿、攀附申请人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整体外观、文字构成等方面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7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商品包装;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服务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商品包装”等服务上。上述商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达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明确其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