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昊培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陶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540524号“SINE WING CHU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32856号“SINE”商标、第16516150号“CHUN WING及图”商标、第61892433号“正 SINE”商标、第23628012号“正弦”商标、第21580356号“CHUN WING及图”商标、第16497347号“CHUN WING及图”商标、第23450743号“昭武咏春拳馆 WINGTHUN”商标、第16989663号“SINE LIFE”商标、第14645633号“讯能正本 SINETECH”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经查询,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均已核准注册。申请商标已投入宣传使用,已成为申请人不可分割的无形资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微信公众号宣传页面;大众点评网店铺宣传页面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依法撤销(见1846期《商标公告》),故引证商标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书籍出版;私人健身教练服务”等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九核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提供体育设施”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使用的“书籍出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SINE WING CHUN及图”,该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