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昊培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陶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535913号“SINE WING CHU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04707号“SINEAUTO及图”商标、第67894926号“SINE.AUDIO”商标、第15220504号“信谊 SINE及图”商标、第61892422号“正 sine”商标、第12015240号“Sine Motor”商标、第11489775号“SINNOE”商标、第45023255号“SINYEE”商标、第67869803号“SINE•AUDIO及图”商标、第67879166号“SINETECH”商标、第28237947号“WINGCHUN”商标、第67886429号“正弦”商标、第67891305号“正弦”商标、第9519115号“SIN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二、八、九、十一、十二均已被驳回。经查询,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均已核准注册。申请商标已投入宣传使用,已成为申请人不可分割的无形资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微信公众号宣传页面;大众点评网店铺宣传页面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八、九、十一、十二在商标注册申请初审阶段决定驳回申请,该决定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二、八、九、十一、十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顾问;市场营销;运动员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七、十、十三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广告版面设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SINE WING CHUN及图”,该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