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WAAM3D LIMITED
委托代理人:珠海智专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51331号“WAA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458887号“WAAM”商标、第35458888号“WA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与申请人为同一人,引证商标一、二与申请商标不构成冲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24541号“WAM及图”商标、第12556327号“WAM”商标、第12556340号“WAM及图”商标、第12556569号“WAMContinuousCastingTechnology”商标、第9108240号“WAMGROUP”商标、第12556762号“旺姆连铸技术WAM WAM Continuous Casting Technology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754051号“W@M”(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至九均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与申请人为同一人,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七、九外文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等离子弧焊机;加工金属用机床;金属加工机械;金属成型机;金属加工机械;金属焊接机(电动);金属焊接机(气体);金属加工机械;金属加工机械;金属加工机器;焊接设备(电-);电弧焊设备;气动焊接设备;焊接机;电焊机;焊接机(气体)”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七、九核定使用的“铸造机械;液压机;物理和化学进程规模的测量,调整,操纵和录制用器具和物品;进料器(机器部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七、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七、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七、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3D打印机;3D打印设备”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