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389062号“卡丹尼”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卡丹尼 21389062

阅读:120216 2023-10-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徐法祥 委托代理人:永康市知筹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沁宏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89062号“卡丹尼”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8134号决定,于2022年09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徐法祥

  委托代理人:永康市知筹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沁宏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89062号“卡丹尼”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8134号决定,于2022年09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2019年1月25日至2022年1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申请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的主要复审理由:被申请人目前已退出市场经营,2017年起企业年报均显示已停业歇业,通过市场调查和网络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的使用,经过网络查询,被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并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等规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被申请人2017-2021年年报信息、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查处回复通知书复印件、受案回执、鉴定意见通知书原件等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具有知名度,申请人撤销申请行为具有恶意,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

  1.定制单、订货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除上述证据1外,还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扫描件):

  2.授权书;

  3.公众号截图及产品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和证据寄送至申请人,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自制证据,使用人主体不明,无相应的合同履行证据,无法认定复审商标的有效使用;证据2许可协议缺乏商业交易佐证;证据3经营主体与被申请人、被许可人无关。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2日申请注册,2018年1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6类金属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仅能证明其授权他人使用复审商标,但不能证明带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已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中的销售单据或不在指定期间,或未显示具体时间,或未显示销售方名称,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公众号截图均未经公证,为信息可修改的网页证据,上述证据没有显示被申请人或被许可人名称,无法证明是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且缺乏销售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佐证商业交易已实际履行。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0日

本文《关于第21389062号“卡丹尼”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卡丹尼 2138906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5980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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