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西奋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017688号《关于第60137999号“指头螺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字第131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根据法院判决,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面包;方便米饭;面粉;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谷类制品”商品上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我局依法宣告无效并公告,现该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丧失在先权利,在“糖果;调味品;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重新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薄荷糖;海藻(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薄荷糖;海藻(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