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Evident Corporation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76739号“EVIDEN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经过设计的“EVIDENT”,是申请人的核心商标及商号,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的关系,申请商标整体有着极强的独创性与显著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642456号“EvidentIQ”商标、国际注册第714979号“EVIDENCE”商标、第62452596号“Evidence”商标、第60478341号“EVIDENCE EMBEDDING TECHNOLOGY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550147号“EVIDENS”商标、第43709397号“佳讯飞鸿 JIAXUN及图”商标、第5857188号图形商标、第5903464号“YDBLT及图”商标、第5903479号“CNYD及图”商标、第5903480号图形商标、第12263565号图形商标、第45606699号“VINC及图”商标、第11166480号“佳讯飞鸿 JIAXUNFEIHONG及图”商标、第11166485号“佳讯飞鸿及图”商标、第11166477号“佳讯飞鸿及图”商标、第11166486号“佳讯飞鸿 JIAXUNFEIHONG及图”商标、第20070348号“佳讯飞鸿 JIAXUN及图”商标、第11357334号“JIAXUNFEIHONG及图”商标、第9006331号“CNYD及图”商标、第77119271号图形商标、第22317451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得以共存,故申请商标亦可初步审定。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官网截图、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实验室设备和仪器;可下载的云计算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探测器;软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英文“EVIDENT”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二十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