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登登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橙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809522号“麦香坊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79427号“麦香茶语MIA XIANG CHA YU”商标、第21664841号“麦香坊MCFOUND CO.,LTD”商标、第22785453号“麦香工厂大集”商标、第9577286号“麦香村”商标、第8432879号“小麦香”商标、第6810311号“麦香苑”商标、第23406722号“麦香园”商标、第53255380号“麦香园”商标、第63086156号“麦香”商标、第67011924号“八戒 麦香园”商标、第67485408号“麦香记”商标、第67236441号图形商标、第59882521号“饿魔卷饼”商标、第13504255号“美漪达M”商标、第3451075号“麦香村”商标、第25256899号“M+”商标、第16070525号图形商标、第18153238号“M”商标、第10119678号“M”商标、国际注册第15692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大力宣传已被消费者所认可,具有很高的行业价值。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十三在驳回复审中被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十五、十六均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中被予以撤销,其中引证商标十五的撤销复审申请因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视为撤回,上述驳回及撤销决定均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由我局上述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十至十三、十五、十六均已无效,故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九核定的“收银机出租”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十七至二十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四、十七至二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