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361640号“雙喜牌香烟 囍 珍藏 始创于一九〇六年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04983号、第7020454号、第58777730号、第7020451号、第5804984号、第6061027号、第4599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申请商标使用在“香烟、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以外的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荣誉证书、在先决定书及判决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烟具;打火机;打火石”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52期《商标公告》上。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火柴”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烟”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火柴”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雙喜”、“囍”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显著识别文字“囍”文字相同、含义相同,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烟”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香烟”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卷烟纸;香烟过滤嘴;除香精油外的烟草用调味品;电子香烟;电子雪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整体为香烟商品的全包装形式,使用在“香烟、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种类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在“香烟、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以外的商品上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