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月慢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平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981729号“农村人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62813号“农村人”商标、第19318132号“农村人”商标、第18842045号“农村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专用期期满未满一年,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具备显著性,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专用权期限截止于2022年9月20日,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一专用权期满已一年,故申请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五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阀(机器零件);水供暖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农村人家”与引证商标二、三“农村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以外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农村人家”组成,其使用在指定的复审商品上,整体缺乏显著特征。且亦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