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MONSTER, INC.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元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66322号“MONST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书面声明将申请商标指定服务项目修改为“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修改后,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64795号“MONSTER CRAF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055789号“MON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376954号“MONSTER ENERG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051100号“MNSTER ENERG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6605632号“MON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整体外观、经营范围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现正处于商标审查阶段,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35类指定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予以撤销决定,引证商标五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予以驳回决定,至本案审理时止,前述决定尚未生效。2、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三、四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至本案审理时止,申请商标并未经国际删减程序将其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名称修改为规范名称。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在线零售商店服务和在线市场零售商店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组合、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