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178852号“馥蕾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馥蕾歌 28178852

阅读:164882 2023-10-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新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甘肃馥蕾歌香草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鸿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1日对第28178852号“馥蕾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928843号“馥蕾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

  申请人:新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甘肃馥蕾歌香草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鸿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1日对第28178852号“馥蕾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928843号“馥蕾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838741号“馥蕾诗 FRESH F21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馥蕾诗/FRESH”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及宣传,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相关公众中具有驰名商标的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化妆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嫌疑,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官网截图及品牌介绍;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3、销售及广告宣传证据;4、国家图书馆电子数据库的报道文章;5、所获荣誉证据;6、在先案件裁定书、判决书;7、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具体含义、呼叫、构成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本着实际使用和诚实信用目的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存在恶意。三、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侵犯。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检验报告;2、公司简介及宣传材料;3、荣誉证书;4、网络销售记录、产品图片、出库单、发票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相关主张依法应不予采信。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并提交了异议决定书等(未交换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香皂;香精油;香料;化妆品用香料;化妆品;香水;香木;香;空气芳香剂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面部护肤制剂、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木;香;空气芳香剂”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香木;香;空气芳香剂”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香水;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因此,我局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在除“香木;香;空气芳香剂”以外的商品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规定再行审理。关于争议商标在“香木;香;空气芳香剂”商品上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市场规模、广告宣传力度、公众知晓程度等方面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故争议商标在“香木;香;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争议商标的文字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除“香木;香;空气芳香剂”以外的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香木;香;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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