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225472号“华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华造 68225472

阅读:61966 2023-10-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苏州点点赞吧工业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8225472号“华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电动手工具”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其余指定商品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9266325号、第…

  申请人:苏州点点赞吧工业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8225472号“华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电动手工具”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其余指定商品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9266325号、第59223781号、第4612632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类似,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59168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等其余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动手工具”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在放弃复审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动手工具商品上的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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