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驻马店顶志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013022号“吾同十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883399号“吾同十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稳定后再进行审理。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调味品商品上的申请,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906370号“吾同十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关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在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咖啡、茶、糖、蜂蜜、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冰淇淋、糖果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详见第1841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故我局作出的关于申请商标在调味品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黑麻片、芝麻糊、桂圆膏、米粉(粉状)、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冻酸奶(冰冻甜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咖啡、黑麻片、芝麻糊、桂圆膏、米粉(粉状)、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冻酸奶(冰冻甜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黑麻片、芝麻糊、桂圆膏、米粉(粉状)、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冻酸奶(冰冻甜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