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钧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智马达汽车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8329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对“smart”系列商标享有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342164号“SMART”商标、国际注册在第12类商品上的第1070322号“smart”商标、国际注册在第12类商品上的第1345249A号“smart及图”商标、第19915731号“SMART ELI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smart”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应给予更加严格的保护。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经营范围与原异议人高度重合且具有关联性,理应知晓原异议人在先知名商标“smart”。同时,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916件商标,远远超出了正常的经营需求,且部分抄袭和模仿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损害原异议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进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和复印件):1、商标档案;2、相关介绍资料;3、广告宣传资料;4、相关报道资料;5、相关销售资料;6、原异议人营业执照;7、申请人经营范围、名下商标信息;8、其他证据材料。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予以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VVSMART”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运载工具用制动装置;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原异议人引证国际注册第1345249号“SMART及图”商标在第12类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已被我局驳回,未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342164号“SMART”、第19915731号“SMART ELITE”和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第1070322号“SMART”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汽车及其专用部配件;配有和没有推进装置的自行车;运载工具用方向盘”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电动运载工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摩托车;汽车;电动自行车;自行车;助力车;婴儿车;运载工具用制动装置”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引证商标显著字母部分“SMART”,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被异议商标注册在非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商号权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417568号“VVSMART”商标在“电动运载工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摩托车;汽车;电动自行车;自行车;助力车;婴儿车;运载工具用制动装置”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对引证商标一、二、四不享有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恳请遵循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和公平性原则,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关商标的信息查询页。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829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在“自行车;汽车;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电动自行车;摩托车;电动运载工具;助力车;运载工具用制动装置;婴儿车”商品上不予注册,在“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准予注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准予注册的决定已经生效。
2、引证商标一由梅塞德斯-奔驰股份公司于1995年10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及其专用部配件”商品上,经审查获准注册,专用权自1999年12月7日起,经续展至2029年12月6日。该商标经历多次转让,于2020年8月20日转让至原异议人(智马达汽车有限公司)名下,又于2022年2月27日转让至浙江豪情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名下。原异议人于2021年8月25日向我局提交异议申请之时,其为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故原异议人提交异议申请的主体适格。
3、引证商标二为原异议人名下在第12类商品上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的有效商标。
4、引证商标三的领土延伸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商标已无效。
5、引证商标四由戴姆勒股份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经审查获准注册,专用权自2017年9月7日起,至2027年9月6日。该商标经历多次转让,于2020年8月20日转让至原异议人(智马达汽车有限公司)名下,又于2022年2月27日转让至浙江豪情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名下。原异议人于2021年8月25日向我局提交异议申请之时,其为引证商标四的权利人,故原异议人提交异议申请的主体适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复审查明4的情况,引证商标三已无效,其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汽车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汽车及其专用部配件、配有和没有推进装置的自行车、汽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之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存在一定差异,其注册不致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含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鉴于被异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不予注册,其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