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658795号“AKURA MEDICA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KURA MEDICAL G1658795

阅读:101070 2023-10-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先健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五洲商标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AKURA MEDICAL, INC.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6日对国际注册第1658795号“AKURA MEDICA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475451号“Ankura”商标、…

  申请人:先健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五洲商标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AKURA MEDICAL, INC.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6日对国际注册第1658795号“AKURA MEDICA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475451号“Ankura”商标、第5425550号“Anku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有较高声誉,且与申请人产生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对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扰乱商标管理秩序,侵害消费者的合法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申请人官网介绍及荣誉;2、引证商标注册、续展信息;3、学术会议记录及新闻报道;4、专家采访视频;5、第三方调研结果。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申请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即用于血管介入手术的微创设备”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2年3月28日起至2032年2月28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同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范围,我局将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即用于血管介入手术的微创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AKURA MEDICAL”与引证商标一、二“Ankura”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并未明确指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所指情形。且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本案争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进行审理,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五、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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