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崇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菩勤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1477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526724号“宝境BUELAND及图”商标、第53802998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558486号“BOSCH HEALTH CAMPUS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635249号图形商标、第11589306号图形商标、第8661351号“富马科FUMACH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514948号“BOSCH HEALTH CAMPUS CARE RESEARCH EDUCATION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561870号“BOSCH HEALTH CAMPUS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559635号“BOSCH HEALTH CAMPUS CARE. RESEARCH. EDUCATION.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558514号“BOSCH HEALTH CAMPUS BEHANDLUNG. FORSCHUNG. BILDUNG.及图”商标、第12548199号“西北建安XBJ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图形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