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484115号“小元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小元号 68484115

阅读:77300 2023-10-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万匠互联网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谷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484115号“小元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060457号“元号”商标、第14292211号“小元”商标、第62868968号“小元”商标(…

  申请人:广州万匠互联网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谷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484115号“小元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060457号“元号”商标、第14292211号“小元”商标、第62868968号“小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销售已取得不俗的市场份额。曾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恳请待引证商标一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完结、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复审时止,引证商标一状态不确定。

  2、引证商标二经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予以撤销,至本案复审时止,该决定已生效。

  3、至本案复审时止,引证商标三在“广告宣传”等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尚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虽然引证商标一的最终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鉴于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与引证商标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故引证商标一结论如何,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6日

本文《关于第68484115号“小元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小元号 6848411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5960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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