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淄博隆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省政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537396号“LTIA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426331号图形商标、第11129643号图形商标、第5817005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通过多年的使用,申请商标已与申请人紧密联系在一起,在消费者心中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并在业内具备相当的影响力。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四、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的各自所在地以及相应的经营项目都存在巨大差别,不会引起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干食用菌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干食用菌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谓商标所有人的行业及地域差异并非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唯一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