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427833号“百乐廷BAILET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百乐廷BAILETING 53427833

阅读:82491 2023-10-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法国轩尼诗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振兴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1日对第53427833号“百乐廷BAILET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3909239号“百乐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PA…

  申请人:法国轩尼诗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振兴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1日对第53427833号“百乐廷BAILET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3909239号“百乐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PARADIS/百乐廷”商标经多年宣传与使用已达到驰名商标状态,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30余件商标,具有明显抄袭他人在先品牌的恶意。此外,已有诸多涉及“轩尼诗hennessy”商标案件得到了商标局的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

  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列表及商标档案、流程;

  3. 相关裁定书、判决书等受保护记录;

  4.“軒尼詩”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资料;

  5.申请人官网、百度百科对申请人及“HENNESSY”、“轩尼诗”介绍;

  6.相关排名、所获荣誉;

  7.申请人“HENNESSY”、“轩尼诗”系列商标注册情况;

  8.杂志、报刊、网络等广告宣传材料;

  9.相关销售材料;

  10.调查报告、审计报告及声明书资料;

  11.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1月30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12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口香糖、糖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述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在案证据多为“轩尼诗hennessy”商标使用及知名度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PARADIS/百乐廷”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口香糖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葡萄酒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亦较弱,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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