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728784号“南湾湖心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南湾湖心泉 59728784

阅读:50541 2023-10-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珠海市建创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俊保 委托代理人:河南升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3日对第59728784号“南湾湖心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970963号“ 南湾湖”商标(以下称引证…

  申请人:珠海市建创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俊保

  委托代理人:河南升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3日对第59728784号“南湾湖心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970963号“ 南湾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将引证商标的使用权独占许可给“河南省澳源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被许可人及引证商标的存在而进行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非出于生产经营的需要,系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商标,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相关旅游项目投资协议书;3、信阳市生态环境局文件;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5、部分税收完税证明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在先商标“南湾湖心泉”的延续性注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特定的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恶意抢注。已有类似情形的在先案例支持了被申请人的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具有主观恶意,不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没有恶意模仿抄袭他人商标,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1日申请注册,2022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32年4月6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7月24日申请注册,2015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四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水、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苏打水、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南湾湖心泉”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南湾湖”,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所标识商品存在某种联系,从而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在消费对象、使用场所、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汽水、果汁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获得保护,故下文仅对争议商标在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缺乏明确的事实和充分的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果汁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8日

本文《关于第59728784号“南湾湖心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南湾湖心泉 5972878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59506.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