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宇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宇盛航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9日对第25293011号“好学天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主张及质证理由:申请人及其品牌“小天才”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广泛使用多年,在业内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全国公众所广泛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46497号“小天才及图”商标、第10077323号“小天才”商标、第13470980A号“小天才”商标、第17728787号“小天才”商标、第19429417A号“小天才”商标、第15575760号“小天才”商标、第19429417号“小天才”商标、第22177343号“小天才”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必然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与关联公司关系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技术许可协议、品牌规划合同、著作权转让合同及版权登记证书、申请人对“小天才”商标的使用及广告宣传证据、产品销售证据、申请人及“小天才”所获奖项、相关在先裁定及判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原创构思,与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让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认。申请人部分引证商标权利不确定,无法作为本案的在先引证商标。此外,已有诸多类似商标核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0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9类电子图书阅读器、耳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或申请在先,核定使用在第09类平板电脑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撤销复审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四、六至八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中文“好学天才”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文字部分“小天才” 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耳机、测量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平板电脑、电子图书阅读器、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的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结论。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