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495255号“周久公”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周久公 53495255

阅读:81605 2023-10-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青岛市城阳区鑫复盛大酒店;青岛鑫复盛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流亭猪蹄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9月29日对第53495255号“周久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以经营周钦公牌流亭…

  申请人:青岛市城阳区鑫复盛大酒店;青岛鑫复盛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流亭猪蹄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9月29日对第53495255号“周久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以经营周钦公牌流亭秘制猪蹄为主的大型餐饮知名企业,“周氏流亭秘制猪蹄”是青岛特产和山东特产的代表之一,“周氏流亭秘制猪蹄制作技艺”被山东省政府及文化局评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青岛市城阳区,双方为同行业者,其明确知晓申请人及其商标,仍对申请人及商标大量抄袭、摹仿,并通过关联公司恶意对申请人提起侵权诉讼,不正当竞争的恶意明显。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841052号“周钦公及图”商标、第9081992号“周钦公”商标、第14369412号“周钦公及图”商标、第17764297号“周钦公及图”商标、第29815764号“周钦公”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周氏家族企业信用信息及工商档案;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工商信息、官网截图;3、“周钦公”系列产品获得的荣誉情况;4、申请人注册的“周钦公”系列商标信息;5、媒体关于“周钦公”系列产品的报道;6、青岛市各类地方志、书籍刊物对“周钦公”系列产品的介绍描述、《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周氏流亭猪蹄制作技艺在流亭地域发展的情况说明》;7、“周钦公”系列产品在京东、天猫等平台的推广及销售;8、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工商信息、注册商标信息、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与申请人侵权损害赔偿争议民事判决书;9、相关行政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含义指向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周久公”为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舅舅的姓名,其已授权被申请人使用其姓名。申请人列举的案例与本案无关联性。争议商标是出于经营及品牌保护的正当需要而注册的。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周久公授权被申请人申请商标的授权文件;2、历史上众多叫“周*公”的人物介绍。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时间2021年9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猪肉食品;熟肉制品;猪蹄;香肠;火腿;家禽(非活);肉汤;鱼制食品;加工过的海鲜”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提出注册申请及取得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鱼制食品等商品上,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周久公”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周钦公”、“周钦公及图”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保护,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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