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魔门塔(苏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友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6日对第60278441号“MIMET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自动驾驶技术研发商,“Momenta”提供不同级别的自动驾驶解决方案,实现无人驾驶规模化落地,“Momenta”经申请人持续宣传与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并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对应联系。二、经查,被申请人规模较小,却在11个不同的商品或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了139件商标,且与被申请人具有密切关系的多家关联公司均在不少于10个不同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数百件大多由两三个字母组成的无含义的商标,远超正常经营所需,且部分商标正在网上进行公开售卖,可见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明显具有囤积商标并出售牟利的恶意。同时,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大部分商标系摹仿、抢注知名品牌而来。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及品质的误认,并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9772206号“MOMEN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936090号“momen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360796号“momenT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3063209号“momenT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1693766号“Momenta MV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0747592号“momenTa 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6403647号“Momenta Insi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1、申请人与初速度(苏州)科技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2、Momenta发展历程介绍;3、Momenta所获部分荣誉及资质证书;4、媒体报道;5、Momenta宣传合同等材料;6、Momenta微信公众号相关材料;7、申请人与北京初速度科技有限公司关联关系材料;8、MOMENTA商标部分使用材料;9、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关系梳理与企业信用信息材料;10、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申请列表;1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出售商标的材料;12、被申请人恶意申请的商标信息及摹仿对象介绍;13、认定被申请人或其关联公司商标与他人品牌近似、或认定具有恶意的相关决定书或裁定书;14、在先认定第9类非同一群组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裁定;15、与本案情形类似的不予注册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4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体重秤;手机套;便携式多媒体播放器;手机用USB线;电子钥匙(遥控装置);电子锁;眼镜;可充电电池;动画片”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32年4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在先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线、眼镜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止,被申请人在第9类、第25类、第28类、第35类、第36类、第38类、第41类等诸多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近一百四十件商标,分别于2021年6月18日至2022年1月4日申请注册,商标名称差异较大,其中包括多件仅由三个字母组合的无含义商标,并包括多件摹仿他人较强显著性的标识或热门词汇的商标,如“SPZ”、“BORED APE”、“无聊猿”、“变异猿”、“mimetaverse”、“wemetaverse”、“mymetaverse”、“mymeta”、“METAAPARTMENT”、“FINEMETA”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MIMETA”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争议商标包含热门词汇META,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元宇宙”产生联系。且由查明事实3可知,本案被申请人自2021年6月18日至2022年1月4日不到七个月的时间内就在第9类、第25类、第28类、第35类、第36类、第38类、第41类等诸多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近一百四十件商标,其在短时间内大范围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其经营所需,况且上述部分商品和服务还需要经营者的特定资质;同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名称差异较大,其中包括多件仅由三个字母组合的无含义商标,不符合中国市场主体的通常经营习惯和消费者的一般认知习惯;此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部分商标还与他人较强显著性的标识或热门词汇相同或相近,如“SPZ”、“BORED APE”、“无聊猿”、“变异猿”、“mimetaverse”、“wemetaverse”、“mymetaverse”、“mymeta”、“METAAPARTMENT”、“FINEMETA”等,被申请人未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上述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具有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以及大规模囤积商标的行为故意,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在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已足以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情形,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关联企业行为的理由和证据,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四、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6日